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性組織。 政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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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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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印制并免費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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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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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注冊資本(金)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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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申請后,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準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職業中介機構的具體設立條件、審批和年度審驗程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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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的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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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勞動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六)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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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職業中介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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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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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勞動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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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租用場地舉辦大規模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向批準其設立的機關報告。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對入場招聘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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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為特定對象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補貼。可以給予補貼的公益性就業服務的范圍、對象、服務效果和補貼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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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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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經審批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定期組織對其服務信用和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職業中介機構開展工作人員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在誠信服務、優質服務和公益性服務等方面表現突出的職業中介機構和個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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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以及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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