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應在開庭前做好充分準備,起草答辯狀,列出質證意見,研究庭審可能的辯論焦點,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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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律師在收到仲裁員名單后,發現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代理委托人以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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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律師接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開庭通知、舉證通知等材料后,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征詢其是否出庭參加仲裁的意見,依時參加仲裁。案件開庭日期如與其他案件已經安排在先的開庭日期沖突的,律師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如延期不成的,應與委托人協商更換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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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律師在開庭前發現尚有請求事項未能主張的,應當在開庭前根據舉證通知書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增加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能準許增加,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審起訴時增加,如與原請求事項具有可分性的,應另行提出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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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律師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建議委托人參加或不參加庭審,如委托人參加庭審的,律師應在開庭前提醒委托人攜帶身份證件并準時到庭。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或訴訟參與人參加庭審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可能需要提前提交書面旁聽申請,律師應提前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聯系辦理相關旁聽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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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前,律師應與委托人充分交換意見,分析案情,核對證據,說明舉證責任,明確請求事項,以便雙方在庭審時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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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律師在開庭前應征求委托人是否調解的意見,如同意調解應商討可以接受的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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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如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律師應在開庭前根據舉證通知書等將證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單位或住所、聯系電話以及與本案的關系等情況形成書面申請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聯系好證人,明確要作證的內容,告知開庭時間和場所,提醒攜帶身份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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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律師在庭審質證時,應當結合證據是否超過舉證期限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發表意見。律師應注意:即使認為對方所舉證據超過舉證期限,律師仍應對證據發表看法并聲明不視為同意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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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律師在庭審時,如涉及案件對委托人有利的事實而庭審沒有查明的,可以通過向對方發問或補充陳述的方式向仲裁庭進行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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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律師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尊重仲裁員、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僅針對證據及案情進行陳述,并盡量保持專業的姿態和語速,切忌嘩眾取寵,夸夸其談,不得使用過激語言,更不得對對方當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員進行人身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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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律師對庭審筆錄應當仔細核對,對記錄錯誤或少記、漏記的,應立即提出補正并在旁邊簽名,同時在筆錄后面簽署日期和留下聯系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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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律師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文書后,應當及時當面或按約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達。對于委托人享有起訴權的仲裁裁決,應征詢委托人是否起訴并提醒起訴的期限,送達回證應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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