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審計機關應當提高審計工作效率。
|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
第四十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二條
上級審計機關認為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