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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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包括: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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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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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職工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職工妊娠不滿4個月流產的產假為15天至30天,妊娠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為4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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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按照女職工本人生育當月的繳費基數除以30再乘以產假天數計算。 生育津貼為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生育津貼低于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企業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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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品費。 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劃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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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的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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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的規定到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手術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就醫應當出示《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需住院治療的,在辦理住院手續時應當同時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務證》,并由定點醫療機構留存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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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列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四)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治療生育合并癥的費用; (七)按照國家或者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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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劃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由企業負責到其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 辦理手續時,企業應當提交職工的《北京市醫療保險手冊》、《北京市生育服務證》以及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計劃生育手術證明和收費憑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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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生育、計劃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向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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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企業申領生育津貼以及報銷產前檢查、計劃生育手術門診醫療費用,或者定點醫療機構結算生育、計劃生育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的申請后,對于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審核結算完畢;對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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