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提倡信訪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使用真實姓名(名稱),載明聯系方式。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要求書面告知、答復的,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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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時間內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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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尚未辦結的,信訪人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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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精神病患者、傳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訪的,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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