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就業援助制度,對下列登記失業的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一)女性四十周歲、男性五十周歲以上的人員; (二)城鎮零就業家庭成員; (三)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成員; (四)撫養未成年子女的單親家庭成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六)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人員; (七)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人員;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的人員; (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 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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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就業困難人員。用人單位與就業困難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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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益性崗位開發管理制度,促進就業困難人員就業。 下列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優先錄用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一)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使用的臨時性、輔助性崗位; (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管理、維護崗位; (三)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提供的崗位; (四)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公共事務協管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公益性崗位。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就業,并訂立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以及適當的崗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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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靈活就業后,申報就業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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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就業困難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的期限,可以延長至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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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完善和實施城鎮零就業家庭和農村零轉移就業貧困家庭崗位援助制度,確保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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