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 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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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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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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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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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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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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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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