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事業單位實行全員聘用制,通過簽定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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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職位空缺,須聘用職員的,應當采取公開招考或者選聘的方式招聘。 公開招考和選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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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采取公開招考方式招聘職員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招考公告、組織筆試;行政主管部門或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組織面試、體檢、考核。 行政主管部門或事業單位根據職位要求以及考試、考核、體檢結果,確定擬聘用人員,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備案后辦理聘用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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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招聘職員采取選聘方式的,應事前將擬采取選聘方式招聘的職位和擬聘用人員的資格條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事業單位組織考試、考核、體檢。 事業單位根據職位要求以及考試、考核、體檢結果,確定擬聘用人員,并報市人事主管部門備案后辦理聘用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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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與擬聘用人員按協商、自愿原則簽定職員聘用合同。擬聘用人員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權限簽定聘用合同。 職員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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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聘用職員實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過5年,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員工齡滿25年或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事業單位首次聘用的職員,可以規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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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員聘用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合同即行終止。 職員聘用合同期滿,雙方愿意續聘的,直接續簽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續聘,應在合同期滿之前30日書面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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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員聘用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可變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應報人事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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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員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經國家、省或市有關部門確認,工作單位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員身體健康的; (五)事業單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職員合法權益的。 職員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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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員不得單方解除合同: (一)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所承擔的任務未完成或者尚無人接替的; (二)從事絕密、機密工作,或者曾從事絕密、機密工作并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三)與事業單位在知識產權、科研成果歸屬問題上有爭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員違反前款規定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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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或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經單位同意自費離職學習逾期未歸超過1個月的; (四)因違反紀律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因失職、瀆職、營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單位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以上刑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且不服從另行安排的; (八)因機構編制發生變動以及其他簽訂聘用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九)解職待聘時間超過1年仍難以改聘其他職位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合同約定可以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業單位因前款第七項至第九項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員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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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在5年以內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職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5—10級傷殘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紀檢監察部門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員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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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員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職位聘任協議同時解除。 職員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金。補償金可依據其在本事業單位的服務年限,每年支付1個月工資,不足1年按1年計。 前款所指月工資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個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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