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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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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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并舉,社區、?坪途C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并向參保人員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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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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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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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藥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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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并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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