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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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照規定登記、轉送、交辦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四)應當履行督查、督辦職責而未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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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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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二)丟棄、隱匿、毀損、篡改信訪材料的; (三)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的; (五)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六)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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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疏導教育。 經勸阻、批評或者疏導教育無效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并將其帶離現場;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其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必要時可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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