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具體履行與工會法律、法規(guī)相關的行政執(zhí)法職責。 工會對侵犯工會組織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按照行政管轄權限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由行政執(zhí)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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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請求,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提起訴訟: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 (二)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監(jiān)督權利的; (三)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四)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五)擅自變動工會負責人工作,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拒絕進行平等協(xié)商、簽訂集體合同或者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八)未按規(guī)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經(jīng)費或者財產的; (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和職工合法權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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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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