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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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出租人未按租賃合同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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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共有房屋出租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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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依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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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 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或者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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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的;合同未約定,拖欠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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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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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出租人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須經承租人同意;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報請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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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租不妨礙房地產權的轉移。 房地產權轉移后,受讓人應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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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而又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區主管機關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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