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侵權行為人不得繼續侵犯同一專利權、擾亂市場秩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專利提供制造、銷售、運輸、倉儲、隱匿、廣告、展示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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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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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調解: (一)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 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 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六) 專利實施許可糾紛; (七) 其他專利糾紛。 前款第四項所列的專利糾紛,專利權人請求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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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 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 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 屬于受理專利管理部門的受案范圍和管轄范圍; (五) 專利侵權糾紛未進入仲裁或者訴訟程序。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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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處理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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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書面申請專利管理部門調查收集。書面申請應當載明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和線索、擬要證明的事實以及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客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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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咨詢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 當事人對技術鑒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后由責任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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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被請求人可以憑受理證明向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管理部門申請中止處理。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 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證據材料明顯不充分的; (二) 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屬于現有技術或者設計的; (三) 被請求人所實施的技術或者設計明顯不屬于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 (四) 專利管理部門認為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專利權被宣告全部無效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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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調解專利糾紛,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 調解書中具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公證確認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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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和工具。 侵犯專利權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經當事人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處置;不能達成協議的,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或者請求人提供的證據不充分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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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指定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辦理。 查處專利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名,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遵守保密、回避等執法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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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 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二) 對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或者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攝像、拍照; (三) 查閱、復制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 涉嫌侵犯方法發明專利權的,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五) 對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涉案物品進行抽樣取證; (六) 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 調查與專利案件有關的其他事項。 專利管理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基層村(居)組織應當予以協助。有關當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證據,不得拒絕、阻礙,不得轉移、毀損證據,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相關市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毀損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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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處理終結;處理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處理終結。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1個月。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鑒定、辦理專利權評價報告、中止等時間不計入處理期限。 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等專利違法行為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查處終結。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最多可以延長15日。案件查處過程中的聽證、公告、鑒定、辦理專利登記簿副本、中止等時間不計入查處期限。 專利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調解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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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議中約定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對標有專利標識的展品或者技術,舉辦方應當查驗專利權有效證明,參展方不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舉辦方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展會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舉辦方應當在展會前通知舉辦地專利管理部門。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對參展項目進行監督,接受舉報投訴,依法查處專利侵權和假冒專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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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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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案件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案件信息,將專利案件信息納入社會征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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