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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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內部審計制度。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支付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個人帳戶暫時有困難的,在確保個人帳戶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暫由用人單位代管。但不論采取何種形式,個人帳戶基金均不得發給職工本人。凡不按本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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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財政專戶的沉淀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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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并要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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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于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財政部門在預算中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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