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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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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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等情況,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信息告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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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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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后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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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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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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