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對于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提供的電子考勤記錄,如有其它證據可以佐證的,可以認定該電子考勤的效力。勞動者提供電子打卡考勤記錄,但用人單位有其它證據證明勞動者未上班或在單位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其它活動的,可對相關部分時段的考勤記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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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應審慎審查證據,對未經職工本人簽字的考勤表、工資表等證據,要結合其它證據一并審查。如職代會、企業工會對相關證據內容進行確認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可酌情對相關證據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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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于勞動者主張的加班時間等存在明顯不合理現像,但用人單位因考勤制度不完備而導致舉證不能時,勞動爭議仲載委員會、人民法院應加大調解力度。如勞動者的陳述明顯不合理或自相矛盾,勞動爭議仲載委員會、人民法院可以視情對勞動者的主張不予采納。對于用人單位舉證的未經勞動者簽字認可的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如有其它相關證據佐證,則不宜簡單否定該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證據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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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實際支付的工資未明確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但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支付的工資包含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工資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的工資包含加班工資,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件工資中的勞動定額明顯不合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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