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凡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均可向本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取得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本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對醫療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醫療機構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
第三十六條
凡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并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的零售藥店,均可向本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取得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本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對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自主就醫、購藥。
|
第三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之間,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
第三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應單獨建帳,并及時、準確地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情況。
|
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人員進行治療時,必須遵守《基本醫療保險疾病質量控制標準》、《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目錄》的規定,超出規定提供治療、服務或者使用藥品所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
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施行住院治療時,應當使用收費明細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人員醫療費用的檢查和審核,有權查詢病案、醫囑、收費清單和處方。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帳目清單。
|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應當從據實結算辦法逐步過渡到總量控制、定額管理的辦法,實行病種治療指導價制度。
|
第四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為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應當按照定點醫療機構蓋章和醫師簽名的處方配購,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處方的配伍和劑量。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建立健全處方配藥責任制,處方配藥應嚴格遵守審方、配方、復核的程序,經藥劑師審核簽字后方可發藥,并將處方保存2年以上備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