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以及見義勇為的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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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的工勤人員和聘用人員(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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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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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地(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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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級財政、審計、衛生、工商、交通運輸、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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