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的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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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用直接送達或者郵寄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郵寄送達應當以掛號信、特快專遞等能夠確認收悉的方式郵寄。 需要直接送達但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是軍人、被監禁或者被勞動教養人員的,通過其所在的單位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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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直接送達或者委托送達時,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可以采取留置送達的方式,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地,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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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送達處理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時,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的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應當予以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可以在受送達人原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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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直接送達或者受委托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送達法律文書,受送達人是公民的,由其本人簽收,本人不在時交給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該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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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委托送達的,受送達人或者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執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掛號信、特快專遞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與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執沒有寄回的,以掛號信、特快專遞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留置送達的,送達人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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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法律文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作為受送達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我國境內的,直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送達,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法律文書的除外; (三)向受送達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獲得授權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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