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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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養老年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由政府給予補貼。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擴大老年人醫療康復項目的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減輕老年人的醫療康復負擔;建立慢性病患者長處方等機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用藥政策,滿足老年人常見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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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老年人長期護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護理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給予護理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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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特困供養老年人,流浪乞討、遭受遺棄等生活無著老年人和失獨老年人,給予供養或者救助。 對因災、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老年人家庭,符合條件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發放臨時救助金或者實物等方式給予臨時救助。對給予臨時救助后仍不能解決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老年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醫療、住房等專項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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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施公共租賃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時,應當優先照顧符合條件的老年人,優先分配適于其居住的樓層;在農村進行危舊房屋改造時,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住房應當優先安排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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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凡具有本省戶籍且年齡在八十至八十九周歲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九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高齡津貼待遇。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津貼標準,擴大發放范圍,對一百周歲以上老年人予以特殊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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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特別扶助制度為失獨老年人提供扶助。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失獨老年人及時發放特別扶助金。 失去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中的失獨老年人,可以優先入住公立養老機構,其費用由縣級財政直接撥付。 失獨老年人死亡后的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由縣級財政承擔。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做好喪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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