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失業登記的范圍包括下列失業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后未就業的; (二)從各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后失業的; (四)個體工商戶業主或私營企業業主停業、破產停止經營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規定條件的; (六)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 (七)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八)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失業人員。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進行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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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登記需提交的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附復印件); (二)有當地城鎮戶籍的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提交本人戶口簿(原件附復印件)。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和其他非本地戶籍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提交在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證明,其中:被用人單位招用的提交勞動關系證明;自主就業的提交工商營業執照或街道(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為其出具的靈活就業證明。 (三)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單位)出具的未就業證明;屬就業轉失業的人員還應提供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歇業證明; (四)學歷證書或培訓結業證書、專業技術職務證書或職業資格證書(原件附復印件); (五)近期同底1寸免冠相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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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核實,給予辦理登記,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記載失業登記情況,并對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予以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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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在其進行失業登記所在的設區的市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規定享受免費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二)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三)符合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針對失業人員的各項就業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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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主動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 (二)主動求職,積極應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推薦的就業崗位; (三)按規定時間參加《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年度驗證; (四)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持聯系,如實報告就業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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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注銷其失業登記: (一)被用人單位錄用的; (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有關從業證照的; (三)已從事有穩定收入的勞動,并且月收入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入學、服兵役、移居境外或區外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終止就業要求,或連續3次拒絕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職業介紹服務和不參加職業培訓的; (九)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系的; (十)《就業失業登記證》驗證不合格或逾期不驗證的; (十一)出賣、轉借《就業失業登記證》給他人使用的; (十二)失蹤、死亡的; (十三)其他處于非失業狀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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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后,其失業登記檔案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被注銷失業登記的,其檔案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檔案管理等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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