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訂立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應按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集體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至少三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方的集體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的,可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其它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和首席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后產生。 用人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負責人應當是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
|
第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均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的更換應當按照集體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和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首席協商代表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單位人員不得擔任或代理首席協商代表。
|
第十四條
集體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于集體協商前在本單位公布。
|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
第十八條
職工方的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其工作崗位,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其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完成履行集體協商代表職責之時。
|
第十九條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集體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本單位的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工資及福利待遇均不受影響。
|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確定下列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時,應當與職工方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職業健康保障措施; (五)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職業培訓; (八)勞動合同管理; (九)勞動定額; (十)經濟性裁員; (十一)用人單位改制、兼并、解散、關閉、破產、停產、被吊銷營業執照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時,職工的工資性收入、保險福利等權益的保障辦法; (十二) 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與勞動關系有關的其他事項。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通過平等協商,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使職工的工資水平隨著企業效益的提高而增長。
|
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以及相關事宜,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集體協商要約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集體協商。
|
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在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二)了解和收集與集體協商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收集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協商內容所持的意見; (三)擬定集體協商議題。集體協商的議題由提出協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雙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四)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等事項; (五)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集體協商代表擔任集體協商記錄員,負責記錄集體協商會議的內容和過程,整理雙方協議,并為集體協商保密; (六)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
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內容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
|
第二十六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