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其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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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的復印件﹑照片; (三)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后完整連續的原始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檢驗報告等有關醫療資料; (四)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提供被鑒定人與職工之間直系親屬的有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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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鑒定意見。必要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醫療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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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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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己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提出的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高于原等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低于或者與原結論相同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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