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案件的管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自治區所屬單位和中央駐寧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市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本縣(市、區)所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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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在自收到申請后七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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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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