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的具體辦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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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經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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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傷殘職工與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情況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 (二)非法用工單位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上述勞動爭議時,需要進行工傷認定或判定的,可委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或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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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進行工傷認定的有關期間和法律文書送達事宜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拒絕收取有關法律文書,或因地址不詳、變動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通過本市的勞動保障信息網站及經辦機構的公示欄進行公示,60日后視為送達。用人單位或受傷職工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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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縣級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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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實施細則》(寧勞社[2001]8號)同時廢止。本細則與國家今后出臺的新規定不一致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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