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應當體現表演者與其表演之間的聯系。當事人對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發生爭議的,一般考慮表演活動的特點、傳播方式以及相關行業慣例等因素。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 (1)在演出廣告、宣傳欄、節目單或者文藝刊物刊登的劇照上標明表演者姓名(名稱); (2)在節目表演前后,由主持人介紹表演者的姓名(名稱); (3)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報表演者的姓名(名稱); (4)以屏幕上的字幕形式標明表演者的姓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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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電影作品與表演者權】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張財產性權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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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構成侵害著作權;未經該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使用該錄音錄像制品的,構成侵害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被告未經許可翻錄他人制作的錄音制品,或者在翻錄基礎上編輯制作新的錄音制品進行發行的,既侵害了相關的表演者權,也侵害了被翻錄制品的錄音制作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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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音源同一性的證明】 當事人對于被訴侵權的錄音制品是否來源于原告主張權利的錄音制品發生爭議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雙方錄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舉證證明雙方的錄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詞曲、編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認定音源同一,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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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廣播組織的轉播權】 廣播組織享有的轉播權可以控制以有線和無線方式進行的轉播,但是不能控制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轉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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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廣播組織的轉播權】 廣播組織享有的轉播權可以控制以有線和無線方式進行的轉播,但是不能控制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轉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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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版式設計權保護范圍】 被告使用了與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設計,出版同一作品的,構成侵害版式設計權。 將圖書、報刊掃描復制后在互聯網上傳播的,構成侵害版式設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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