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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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據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執行,也可以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國務院民政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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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所有。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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