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資格,由社保經辦機構與之簽訂相關協議。被確認為工傷康復醫療機構的,需符合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中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的有關要求,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準入標準,在本地區處于領先水平。根據我省實際,全省設立一個工傷康復中心,有條件的市可設立一個工傷康復機構,需經省勞動保障廳審查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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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制定工傷康復計劃;經辦機構應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工傷康復協議機構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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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實行分級轉診制度。康復對象應當在工傷康復協議機構進行醫療康復。各統籌地區康復對象可先在當地工傷醫療康復協議機構進行臨床急性期治療康復,進入恢復期需要進行后續醫療康復或職業康復的,經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咨詢委員會確認后,轉往省工傷康復中心進行康復。當地工傷醫療康復協議機構應配合康復對象的轉診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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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康復機構對所有康復對象應建立康復檔案,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康復檔案包括:康復計劃、康復治療處方、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復次數、經康復對象本人簽字的康復執行單、康復前評測、康復中評測和康復后評測。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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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工傷康復中心應當與各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建立起合理、協作、有序的工傷康復服務網絡體系,保障全省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工傷康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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