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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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征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征收14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未經批準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會撫養費;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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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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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五)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減發違法生育戶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減發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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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做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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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O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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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者不嚴格審查,批準其生育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徇私舞弊批準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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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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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為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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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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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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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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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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