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按時足額發放社會保險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調整支出項目和開支標準;應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發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會化發放,加強監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詐、冒領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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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按月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辦理撥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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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可在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一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用以支付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款項。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款項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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