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制度和工資支付制度。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不得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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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資分配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崗位工資分配辦法; (二)工資調整辦法; (三)獎金、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四)醫療期、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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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依法代扣工資的情形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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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勞動報酬事項,參照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行業人工成本信息合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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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送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市、縣(市)、區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工資分配辦法,應當自制定或者修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同級企業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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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的職工人數占本單位職工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用人單位的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集體協商對工資分配辦法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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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不得將加班工資計算在最低工資標準內。 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約定的工資標準; (二)雙方雖有約定,但約定的工資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三)雙方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加班當月前十二個月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實際工作時間未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提供正常勞動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四)無法確定勞動者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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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算基數支付勞動者不低于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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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非全日制勞動者每周工作時間累計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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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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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立欠薪報告制度。用人單位確因經營困難等原因須延期支付工資的,應當事先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并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時間、金額和涉及人數、單位財務狀況、償還工資計劃以及解決措施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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