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補繳,同時告知其逾期仍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報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后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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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補繳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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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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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劃撥申請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予以劃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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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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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查詢,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或者劃撥后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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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者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對能夠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雙方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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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后,應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并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以抵押財產、質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繳費協議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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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其職工在延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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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責令仍未補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用人單位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一)經查詢,用人單位開戶銀行賬戶余額少于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二)經劃撥,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三)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者權利狀況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清償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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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及加收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補繳通知;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財產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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