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三)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調解組織。
|
第七條
調解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引導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調解員,組織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用人單位應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設在工會。 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不具備成立調解委員會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
第九條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以下統稱園區)可成立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可設在同級園區,由園區工會代表和園區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行業(商會、協會)可成立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由行業(商會、協會)職工代表和行業(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
第十條
鄉鎮(街道)應設立調解組織,設置接待窗口,指定專人負責調解工作。加強統籌協調,指導轄區調解組織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勞動人事爭議。
|
第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設立的調解委員會名稱應為“×××(用人單位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設立的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名稱應為“×××(用人單位名稱)×××(分支機構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的名稱應為“×××(園區名稱或行業、商會、協會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鄉鎮(街道)調解組織的名稱應為“×××(鄉鎮或街道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調解組織名稱一般為“×××(設立單位名稱或地區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設有調解室,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調解室應懸掛和使用國家統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掛徽及標識。 調解組織應規范工作職責和工作程序,建立調解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告知引導、回訪反饋、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管理制度。
|
第十三條
調解組織應建立調解員名冊制度,公開調解員名單,接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定期向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報告案件調解等工作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