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以家庭為單位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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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以戶主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填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家庭成員收入狀況證明; (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人及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或者贍養(扶養、撫養)協議等有關法律文書; (四)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應當提供殘疾證原件和復印件; (五)家庭成員中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提供醫院病歷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件和復印件。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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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后,提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經評議符合條件的,由村民委員會將擬定的保障對象名單和保障金額在村務公開欄內張榜公示1周。 公示無異議的,申請人應當填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由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附相關證明材料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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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符合申請條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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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進行復核。 經復核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委托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再次張榜公示1周。公示無異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署審批意見并加蓋公章,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經復核認為不符合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說明理由,將所有申請材料退回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員會及時轉交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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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并保護好反映情況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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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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