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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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檢查結果應當定 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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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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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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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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