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雙方爭議的焦點;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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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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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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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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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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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加強勞動爭議調解檔案管理,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分析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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