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將職工送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搶救、治療。搶救期完成后,在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的情況下,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立即轉往定點康復機構進行醫療康復,盡可能恢復其受損身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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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定點康復機構應對康復對象進行分析、評估,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科學合理的康復方案,按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定的康復項目提供必要的職業康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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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因康復需要暫停工作的,康復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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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住院康復期間,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工傷職工需要轉外地康復的,需由用人單位、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出申請,定點康復機構提出意見,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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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必須安裝假肢、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的,可按國內普及型標準配置,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如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申請安裝進口輔助器具的,工傷保險基金按國內普及型的標準支付,超出部分由申請者自負;如國內無相應的輔助器具需配置進口輔助器具的,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50%,用人單位負擔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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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期間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已按月享受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其康復期間的護理費由其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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