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簡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規定程序產生并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簽訂集體合同,應當由雙方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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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托的職工一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 未建立工會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女職工較多的,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的,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成為職工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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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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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商代表每方為3至10名,雙方人數對等。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 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首席代表均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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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會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未建立工會的,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一方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一方協商代表。 協商代表因故空缺時,應在空缺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規定產生新的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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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征求意見并公布協商情況; (三)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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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正常出勤,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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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其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一)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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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在集體協商過程中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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