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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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將其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勞動者,應當按照體檢機構的要求安排其復查和醫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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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離崗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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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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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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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中毒危害接觸史; (二)相應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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