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不包括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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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扣押勞動者資格證件、學歷證書、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證件處以二百元的標準罰款。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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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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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法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逾期仍不將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從責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前款期限不滿一個月的,按照一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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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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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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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休息休假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其支付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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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以提供虛假招聘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三)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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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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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取消資格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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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超出職業技能鑒定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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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介紹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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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協議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應當由參保人員承擔的醫療費用計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 (三)任意延長參保人員住院時間或者違規將一次連續住院行為分段計賬的; (四)虛假掛名住院或者接受參保人員掛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換病種、串換藥品等違法手段將不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醫療項目和藥品列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虛假醫療病歷、醫療報銷憑證、票據等套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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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一) 采用以藥易藥、以藥易物等違法手段銷售未列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范圍內的藥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違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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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招(聘)用臺、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與招(聘)用的臺、港、澳人員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任職期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注銷手續的。 用人單位冒用、轉讓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的罰款,該用人單位一年內不得招(聘)用臺、港、澳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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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外國人冒用、轉讓外國人就業證或者就業許可證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繳外國人就業證和就業許可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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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的; (二)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三)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的; (四)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的;(五)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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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管不力,造成重大違法案件發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造成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處理案件,謀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舉報者,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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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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