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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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工傷認定的范圍依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認定程序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執行。 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在傷害事故(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間報告和申請引發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鑒定、認定調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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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應當在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或者補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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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認定申請從發生傷害事故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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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它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應征得對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意并有書面委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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