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設立安全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其日常辦事機構。
|
第十二條
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轄區安全管理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安全檢查計劃、方案,對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行業和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向社會公布檢查情況;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及時處理,并監督檢查處理結果。
|
第十三條
市、區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生產經營活動的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區域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管理情況。
|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方案,依法對生產經營、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安全監督檢查可以采用聯合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和抽查等方式進行。 生產經營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置或者專職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安全標志的設置、安全設備設施的使用、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的持證上崗和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等情況。 公共場所安全檢查的重點為安全設備設施的配置和使用、應急預案的制定實施、安全疏散指示標志和危險警示標志的設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暢通、事故隱患的排查整改等情況。
|
第十五條
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所在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負責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理決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關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拆除、銷毀等措施。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隨時有可能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停止人員密集的活動,并在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內發布安全警示。
|
第十七條
屬于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管理事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
第十八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臺,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信息服務,并接受社會監督;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安全管理有關的信息應當聯通共享。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九條
市、區安全管理委員會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發生各類重大傷亡事故或者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單位及其負責人進行警示教育。
|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檢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和相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并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同時通報相關部門。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失職、瀆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未認真履行前兩款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一條
建立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制度。由市、區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部門的代表、社區居民代表以及新聞媒體代表擔任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安全隱患、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依職權立案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抄送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 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可以查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紀錄,可以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監督管理中的調查活動,列席有關工作會議。但與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