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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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前款禁止的行為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生產經營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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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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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五)當事人就該專利侵權糾紛未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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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證書及其復印件,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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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對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請求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補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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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模具,并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并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并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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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根據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四)抽樣取證; (五)登記保存; (六)對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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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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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專利糾紛的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終止調解,并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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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參展的有專利標記的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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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在專利技術交易中,讓與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受讓人的合法權益,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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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冒充專利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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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以及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檔案;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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