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各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居民繳費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財政補助資金。 市財政部門及時匯總后,向省財政部門申請中央及省補助資金,并及時將補助資金撥入各統籌地區居民醫保基金財政專戶。居民醫保財政補助資金,由市、縣(市)區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
第二十八條
居民醫保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按照《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 1998 〕44號)有關規定執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醫保基金。
|
第二十九條
居民醫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單獨建帳,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財政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居民醫保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對居民醫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報告居民醫保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及時反映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辦法。
|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拘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居民醫保基金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
第三十一條
參保居民弄虛作假,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應依法追回所發生的費用,并暫停其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