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參保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數額2‰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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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醫療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騙取的資金。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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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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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協議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警告,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終止與協議醫療服務機構的生育保險服務協議: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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