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存在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法定處罰(處理)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限期整改指令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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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場處以警告或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填寫預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 (四)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 (五)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2日內將當場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檔聯交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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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案件,勞動保障監察員經調查取證,應當提出初步處理建議,并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 案件處理報批表應寫明被處理單位名稱、案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事實、被處理單位的陳述、處理依據、建議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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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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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經調查、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也應當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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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 (三)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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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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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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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及時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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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結案后應建立檔案。檔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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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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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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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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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或者征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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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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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有關規定對承辦的案件進行統計并填表上報。 地方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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