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到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辦理《婚育證明》,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接受現居住地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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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生育證》或者生育服務證(以下簡稱生育證明),無生育證明生育的,按違法生育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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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申請《居住證》、營業執照等證件之前,應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交驗《婚育證明》或者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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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到達現居住地一個月內,應當持《婚育證明》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免費的查孕查環服務。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至少每半年到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一次生殖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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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可以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核發一孩《生育證》: (一)男方為現居住地的常住戶口,女方因婚姻遷入現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隨父落戶的; (二)夫妻雙方在現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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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在現居住地辦理一孩《生育證》的流動人口,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姻生育情況證明; (四)《居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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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育齡流動人口憑《婚育證明》,按照下列規定免費領取避孕藥具: (一)有單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單位或者雇主領取; (二)無單位或者雇主的,向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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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者經獲準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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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的縣(市、區)財政承擔。 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免費項目以外的費用和未落實避孕措施造成違反規定懷孕的補救手術費用,由本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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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育齡流動人口違反規定懷孕后,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不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取暫時性扣款。經教育采取補救措施的,所扣款項全額退還。經教育仍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違法生育的,所扣款項充抵其應當繳納的社會撫養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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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招用育齡流動人口的單位或者雇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責任書,并接受其指導、檢查和監督; (二)建立育齡流動人口登記制度,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 (三)對違反規定懷孕的流動人口,應當勸其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其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四)為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承擔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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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向育齡流動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責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給未持有《婚育證明》的育齡流動人口,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 (二)發現流動人口違反規定懷孕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并協助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勸其采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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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責任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社區居委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為小區內育齡流動人口發放免費避孕藥具; (三)及時了解、掌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變動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臺帳,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報告育齡流動人口生育避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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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持有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口孕產婦提供圍產期保健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在接診流動人口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明,對未持有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動員其采取補救措施,不能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當地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不得隱瞞流動人口的違法生育情況。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在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時,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并建立生殖健康檔案,不得弄虛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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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及其他計劃生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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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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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保護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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