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保機構按月足額發放。 社保機構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應當在7日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金單證到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單證,由自治區社保機構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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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五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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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累計繳費滿1年的,領取3個月。 (二)累計繳費滿2年的,領取6個月。 (三)累計繳費滿3年的,領取9個月。 (四)累計繳費滿4年的,領取12個月。 (五)累計繳費滿5年的,領取14個月。 (六)從第6年起,每滿1年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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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住院就醫的,還可以由社保機構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的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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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社保機構應當參照當地在職職工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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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職工,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社保機構應當發給本人1個月生活補助金;從第2年起,每遞增1年增加1個月生活補助金,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前款規定的生活補助金標準,與城鎮其他失業人員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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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經社保機構核準,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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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經自治區社保機構審核后,由市、縣社保機構統一調劑發放。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助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不得超過市、縣上年度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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