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ㄒ唬┙M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ǘ⿵娖炔粷M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ㄈ⿵娖榷嗳速u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奸后迫使賣淫的; 。ㄎ澹┰斐杀粡娖荣u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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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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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條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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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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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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