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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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專項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三)裁減人員、勞動合同管理;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補充保險和福利; (五)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八)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 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行業、本區域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行業、本區域工資調整的最低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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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由集體協商會議指定專人草擬。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并形成書面決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行業性、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在六十日內再次提交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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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確認。 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相關說明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應當同時將集體合同文本、附件及相關說明報送上一級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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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集體合同進行審查。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認為集體合同協商主體資格、程序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協商雙方。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向本方人員通報,并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后重新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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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生效后,企業應當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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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變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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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商雙方均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并、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雙方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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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均可以提出續訂或者重訂的書面要求;雙方應當進行集體協商,續訂或者重訂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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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主席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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